高院法官區慶祥頒下判詞,裁定青年新政梁頌恆及游蕙禎違反《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裁定自2016年10月12日起兩人的議員資格被取消,以下為法官判詞撮要:
1.本訴訟關於以下的問題:(a)梁先生及游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會會議中,據稱在立法會秘書面前進行的宣誓是否有違《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卅或《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的規定,以及(b)若是,那麼在法律上而言,他們是否須被視作已離任立法會議員的職位。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在憲制上所訂的規定包括:一名獲選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依法宣誓(a)擁護基本法,(b)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3.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及19條進一步規定,一名獲選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該條例所訂明的形式作出立法會誓言。《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更訂明相關的規定,若一名立法會議員獲邀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該議員必須離任(若已就任),或必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4. 訴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是,於2016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游小姐以下述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據稱的宣誓:
(a) 他們分別在開始宣誓時使用“香港國”一詞;
(b) 在立法會秘書干涉後,他們各自把“China”錯讀為“Geen-na”或“Sheen-na”(“支那”);
(c) 游小姐把“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錯讀為“the People’s Refucking of Sheen-na”;
(d) 他們各自展開及展示一張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字句的藍色橫幅;
(e) 梁先生在立法會秘書干涉後,以輕蔑及不認真的聲調宣讀誓詞,並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聖經》上作出交叉的手勢;及
(f) 游小姐高聲強調“Hong Kong”,卻以較低沉的語調,急促地讀出其餘的誓詞。
5. 法庭注意到,梁先生及游小姐均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他們據稱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宣誓已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中訂明的規定。此外,他們亦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上述關於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所指的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
6. 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提出反對有關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基於(1)不干預原則及(2)《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和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和第4條賦予議員的豁免權,提出法庭不能或不應干預現受爭議的事宜。至於立法會主席方面,他唯一反對的理由是,不應把他加入為訴訟的一方。
7. 於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佈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
8. 就本訴訟的目的而言,根據該解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含義事實上規定當選的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真誠、莊重地依照《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進行宣誓,並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關規定。假如他不論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絕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作宣誓即告無效,而其就任議員的資格亦被取消。
9. 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納行政長官卅律政司司長的陳詞,認爲香港法例下《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有關條文,在不受該解釋影響下而作出適當詮釋,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上述含義相同。
10. 法庭採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根據普通法 ,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及21條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
(a) 《宣誓及聲明條例》中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
(b) 立法會議員必須於當選後及就職前盡快作出宣誓;
(c) 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形式、方式、及內容作出宣誓;
(d) 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達他會憑著良知忠誠、從實地履行有關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一項效忠或表達忠誠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並支持其憲法。法庭在裁定一項宣誓是否有效時,必須回答這問題:從客觀角度來看,宣誓人是否忠誠及從實地承諾會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責任?
(e) 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目的而言,“拒絕”一詞是指有意圖地不願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定作出宣誓的行爲;而“忽略”一詞是指一項不按照法例的規定履行宣誓責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對於不慎或意外的)不作爲。
(f) 假如立法會議員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按照法律他定會(“必須”)被視爲離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11. 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卅律政司司長的陳詞,在本訴訟中,各方沒有爭議或質疑的證據顯示:(a)梁先生及游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獲邀請作出立法會誓言,(b)他們據稱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觀及明顯地表示他們無意忠誠及從實地支持及遵守立法會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的兩項責任,因為客觀及明顯地,他們並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終審法院亦已清楚確認 該等原則是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於《基本法》的香港憲制模式。
12. 綜觀上述理由,梁先生及游小姐的行爲客觀及清楚地顯示,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他們均不願(因此“拒絕”)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立法會誓言。再者,梁先生及游小姐亦沒有就這點以陳詞或證據方式提出異議。
13. 因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適用於本訴訟,梁先生及游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繼續作爲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4. 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游小姐基於不干預原則的反對理據。不干預原則源自英國實行的三權分立原則,而英國亦實行國會至上原則,以及沒有明文憲法。法庭認為,三權分立原則的應用範圍及限制必須受限於並考慮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特殊情形,特別是該司法管轄區是有明文憲法。
15. 在香港,案例已確立,《基本法》作為小憲法,其地位是高於立法會的(見:鄭家純 對 李鳳英 )。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的範圍及限制已由終審法院在梁國雄 對 立法會主席(第1號) 一案中訂立。在該終審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則:(1)在香港應用不干預原則時,必須符合《基本法》相關的憲制規定;(2)當《基本法》委予立法機關立法權力及責任時,法庭是有權力裁定立法機關是有否擁有某一權力、特權、或豁免權;及(3)在處理何事可被視為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內部程序”時,應留意上述的規範。
16. 在應用上述原則的情況下,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裁斷以下問題:(a)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的重要憲制規定(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法律規定),以及(b)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會否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卅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其就任資格。
17. 法庭亦認為,《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及21條,以及該解釋第(四)段,均沒有明文指出監誓人有最終決定權,裁定一項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香港法例。因此,儘管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秘書有附帶責任及權力,在有實際需要時去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對於本案有爭議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終的判決權。
18. 法庭亦不接納基於議員享有豁免權而提出的理據。法庭裁定,根據恰當的解釋,《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提供的保護,只涵蓋一名立法會議員以議員的身分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正式辯論的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和發言。一名立法會議員在宣誓時所表達的言論,不可能被恰當地視為屬於這些含義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視爲此議員在行使其職權和履行其職能時作出的言論,因爲當時他仍未有效地就職。
19. 法庭亦交替地裁定,無論如何,《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條明確賦予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根據該條文針對任何據稱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的人,該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是否喪失議員資格此基本問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決。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游小姐的陳詞指《立法會條例》第73條無意涵蓋《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下議員已被取消資格的情況。
20. 法庭進一步裁定,立法會主席容許梁先生及游小姐再次宣誓,實質上和作用上意味兩人於2016年10月12日並沒有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以,立法會主席的決定是有實質的效果,故此受司法覆核的管轄,而立法會主席被加入為訴訟的其中一方是恰當的。
21. 對於行政長官是否有資格(locus)提起訴訟,法庭裁定由於《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憲法責任執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長官有資格(locus)提出司法覆核及HCMP 2819/2016的申請。另一方面,就《立法會條例》第73條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納行政長官沒有資格以其行政長官的身分對梁先生及游小姐提起第73條的法律程序。不過,此並沒有對這些法律程序帶來關鍵的影響,因為作爲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長是恰當的一方根據第73條提起法律程序。
22. 最後,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陳述,法庭不受該解釋約束,理由是根據普通法而作出的恰當理解,該解釋等同於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做出修訂,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理解作出解釋。法庭不認為這陳詞與法庭現在處理的案件有關,因為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卅律政司司長的陳詞指,有沒有該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23. 在立法會主席的請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離任其立法會議員的職位。